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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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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异同以及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和特征。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也可以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

法律分析

一、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异同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称为一般保证。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则称为连带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有哪些

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

一是对于约定内部份额的连带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比如对连带债务的约定,没有约定内部份额的则原则上平均承担责任。

二是法定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的确定。则要进行比较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平均分配责任份额。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要在通过比较完过错、原因力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这一责任份额的确定也为追偿权的行使提供依据。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在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各自应当承担份额责任的追偿权。

综合上面所说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属于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对于这份责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同时就需要由保证人来进行承担,如果保证人清偿了之笔债务之后,是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索要的,所以,不同的情形就会做不同的处理。

三、连带责任的特征是什么

(一)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的特征如下: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

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4、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可分别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

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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